为加强我院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的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经费,充分发挥建设经费效益,推进学科快速发展,进一步提高学科建设水平,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 建设经费来源
1、国家、省主管部门投入的专项建设经费。
2、由学院教育事业费中划拨的为国家、省级重点学科S重点发展学科按1:1配套经费;院级重点学科建设经费。
3、学科自筹的建设经费。
二、 建设经费的使用与管理
1、 建设经费使用与管理原则
学科专项建设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分清主次,分批建设,合理规划,务求实效”的原则,实行学科负责人责任制。学院科研处和财务处是专项建设经费的管理部门,共同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能。为便于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分年度为每个重点学科发放经费卡,专款专用。
上级主管部门投入的专项建设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实行学科带头人责任制,按照上级部门有关文件的管理规定执行。学院科研处、财务处负责监督。
学科自筹经费由学科负责人根据本学科建设需要,进行合理安排和使用。
用上级拨款和学院建设经费所购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产权归学院,重点学科有优先使用权,仪器设备的管理按学院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图书资料(含专业学术会议资料、电子出版物)、工具书等应按照“资源共享”的原则,实行专管共用(由学科指派专人管理),并需在学科及科研处登记造册。由学科自筹经费所购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其产权归该学科所有。
2、建设经费使用范围
由学院教育事业费中划拨的学科专项建设经费主要用于与学科建设密切相关的开支,必须专款专用。经费"支范围包括:重点学科实验室的科研仪器设备购置费、实验室建设费、图书资料费、课件制作及计算机信息软件制作费;科研启动费、出版本学科学术专著补贴费(不包括教材);学科组成人员参加的专项技术短期培训费(所有参加技术培训人员必须通过个人申请,学科带头人审核,科研处审批等步骤);国内学术交流、调研差旅费;召开学术研讨会所必需的专家酬金、差旅费等。
不列入开支范围的有:g本学科建设的仪器设备、实验材料、图书资料费用;科研项目中的业务费;国际差旅费(参加学术会议的国际差旅费由学院经费支出)、劳务费、各种劳动保护用品费、各类应酬招待费;个人在国内外攻读学位和与攻读学位有关的各类进修费;办公设备费(由于学科的特殊性,对既属办公又用于科研的"备,可通过申请、逐级审批后,可按学科建设仪器设备执行)等。
3、建设经费开支比例
在专项建设经费中-科50%用于图书资料、计算机信息软件等更新、补充、维护等,其余50%主要用于教师培训、学术交流、调研、学术研讨会、专家酬金等方面开支。其它学科70%以上经费,应用于硬件建设,即实验室建设、仪器设备更新、补充、维护等(仪器设备的购置由学科负责人提出计划,科研处审核后,由国资处负责采购)。其余的30%经费用于科研A题立项、教师培训、学术交流、调研、专家劳务等开支。由学院为国家、省级重点学科及重点发展学科按1:1配套经费,用于学术交流、调研、专家劳务等开支最高不得多于3万元。
4、经费使用及报销审批程序
各重点学科每年根据学院划拨的经费指标,于年初向科研处提交年度经费使用计划(对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二级学院负责组织本学科相关专家进行就项目建设的必要性、用途、预期效果进行论证。论证结果及论证人员名单报科研处备案。),使用计划经科研处审核通过后,方可按计划使用经费,计划外开支一般不予报销。
经费的报销严格按学院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程序执行,同时参照学院科研经费使用管理办法。首先由学科负责人经手签字,科研处审批,财务处审核后,予以报销。对于万元以上的开支需经主管校领导审批后,才能报销。
对完成预期建设目标的学科,经费若有结余,可留作下年度使用,同时科研处对经费使用有最终调剂权。
三、建设经费使用的监督与审计
经费的使用情况要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和学院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若查出有不按计划使用经费或不应该在学科建设经费中开支的支出,以及弄虚作假截留、i用、挤占建设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由当事人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撤消重点学科资格,或给予当事人相应处分并从工资中全额扣除。
四、建设经费利用与效益评估
重点学科根据年度学科建设计划(包括进度、预期目标、具体建设内容等),积极筹划,合理安排,充分提高经费利用率,力争在每年都能上高层次科研课题,出高水平成果,发表高档次论文(SCI、EI ISTP收录或索引,全外文),学科负责人对A设成果全面负责,并与科研处签订任务责任书,使重点学科在建设期内能够真正出成效,上档次。
年度末各重点学科要向科研处提交年度经费使用结算报告和建设情况的总结报告。科研处对重点学科的建设情况进行效益评估检查,评估结果将作为下年度项目审批和经费划拨的依据和参考。未完成预期建设目标,学科负责人要提交检查报告,并限期完成目标,否则将暂停划拨建设经费。
五、 本管理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科研处负责解释。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